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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阳×与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东坝五金分市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东坝五金分市场分公司,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469号原告阳×,1972年4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东坝五金分市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南300米。负责人张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女,1964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女,1964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东坝五金分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惠桥建材市场)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勤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母澈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3年年初看到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的招租信息,遂与被告联系,于2013年3月25日向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交纳质��保证金5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与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承租了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焦沙路南甲1号的五金大厅二层×号房间,租金为18031元。后我按照要求进行了装修。经过一年的经营,发现该地区顾客稀少,而且经常有检查,2014年1月初,当地消防机关下达整改通知,并在五金大厅二层立了一堵墙。后来我经过了解才得知,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注册地址是在东坝乡三岔河,根本没有资格在这里经营,没有租赁场地的出租及收益权,且出租场地马上要拆迁,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声称马上就可以开业,但一直没有进展;经常停水停电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客流稀少,与其招商时承诺不一致。综上我认为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和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2013���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四惠桥建材市场退还我保证金10000元;3、四惠桥建材市场赔偿我租金损失18032元、装修费损失31000元,宽带费3360元、电费540元及货物损失150000元。四惠桥建材市场及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年的租期内原告使用我方提供的商铺进行了经营,并交纳了租金,在2014年5月27日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双方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涉案商铺所在土地是我方从权利人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处合法承租而来,我方有经营、收益权;四惠桥建材城市场东坝分公司原注册地在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后来迁移到合同约定的经营地址,经营地点的变化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在我方给予的��日的宽限期内腾退承租商铺,我方将原告留在商铺内的部分物品存放到我方的库房是合理的;第四、市场共两层,有800多商户,签订合同时即处于开业状态,所以我方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开业仪式,我方也没有停水停电的行为。第五、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1万元质量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工人工资等损失我方认为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达成商铺租赁意向,并向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了《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金盏(东坝)五金分市场分公司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甲方场内五金区大厅二层×号房间(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经营灯具,面积38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3元,租金总额共计一万八千零三十一元;租金分两次向甲方交付,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第二次应于2013年10月12日之前;乙方在合同规定的营业场地内亮证、照经营,甲方不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的必要设施;乙方愿意继续承租本合同场地进行经营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但应于本合同到期45日前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并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乙方若不按本款规定的期限向甲方提出申请,本合同到期终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当年租金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应按乙方要求在合同期限内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解除本合同,如给乙方造成损失,应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租金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未交租金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十天仍未能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场地;凡入驻市场的经营者(责任人),必须交纳一万元服务管理保证金,保证金将在厂商撤场一年后,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退还;市场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是本合同的附件。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无效,列举了三项理由:1、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无权出租涉案商铺;2、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的注册经营地点在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不在涉案场地,没有权利在此经营;3、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未履行招商时的管理承诺,且时常断水断电。四惠桥建材市场及其东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出租人(甲方)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承租人(乙方)为北京市东方盛泽商贸���团有限公司,租赁标的物为涉案场地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东北原“马各庄渔场”约960亩土地;租期为20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甲方允许乙方对承租场地域内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允许乙方按自己需要,进行重新建筑;2、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于2011年3月与北京市东方盛泽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将我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东北约960亩(由于区乡占地,目前实际租赁土地约500亩)集体土地出租给北京市东方盛泽集团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北京市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城市场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市东方盛泽集团有限公司对承租区域内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及重建,并有权开展经营,进行市场招商、招租等行为。特此证明。”;欲以此证明有权出租经营��原告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出租标的物的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五金大厅二层×号房间。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上半年租金4016元(已交纳5000元定金冲抵部分租金),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交纳了下半年租金9016元。原告于接受涉案商铺后投资对商铺进行装修,向本院提交了三张收条及两张收据,收条系手写在一张纸上,内容为装修工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8日、5月10日及6月17日,数额共计三千七百元,收款人为“刘红党”,收据内容为“TCL照明装修定金及装修费”,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和6月30日,数额共计15000元,收款人处签“江”字,没有其他签字或印章。原告还提交了一组货架、柜门、珠帘等收据,均用于证明其装修损失,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就装修损失提交其他证据。原告称还于2013年12月24日出资在涉案商铺内安装了宽带互联网、电话,并预交了二年的宽带费用共计3360元。原告于经营中分四次向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交纳电费共计540元,提交了四张有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印章的收据,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原告在涉案商铺内安装了电话及宽带互联网。对此提交了一张中国电信北京公司新华大街营业厅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阳×1000元”,及中国电信北京公司业务登记单,登记单显示原告选定的业务内容为3360元二年基础套餐。原告称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在招商时存在欺诈,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像光盘,对象为涉案商铺及其所在的市场,欲证明四���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在2014年3、4月份还在继续做消防设施及5月31日涉案商铺内物品存放的外观;2、录音光盘,内容是原告与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张主任进行谈话及原告参加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组织的会议,欲证明市场未达到开业条件;3、照片,是对涉案商铺及所在市场局部的拍摄,欲证明至拍照之时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还在招商,还在建设消防设施。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承担其装修损失、宽带网安装费及电费,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称照片和录音正好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铺进行了经营;涉案商铺所在的市场在正常营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对此,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也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写给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司的信;2、录像视频,欲证明搬移原告物品的过程,3、商户证明,欲证明所在市场正常开业,其他商户在正常经营;4、搬离通知,是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发给原告的,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搬走。原告对上述1、2、4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称因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未在合同到期后搬离。2014年6月8日,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将原告存放于涉案商铺内的货品搬至二层东南侧的空地上存放,原告称其物品有丢失和毁坏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清单,本院要求双方自行对原告存放的货品进行清点交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将绝大部���货品搬走,剩余部分灯具未搬走,经本院现场勘验清点,确认有如下物品受损:22瓦TCL吸顶灯一盏,二台22瓦LED吸顶灯缺引线,10瓦LED吸顶灯一个缺引线,32瓦吸顶灯有一个缺引线,四个餐厅吊灯损坏,二个圆形吸顶灯损坏,13瓦厨卫灯有一个驱动损坏,9瓦LED厨卫灯有一个损坏,两个过道灯损坏,一个双头壁灯缺灯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售价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但认可原告提交的部分进(送)货单上列明的相关货物价格。除了上述受损物品外,原告在与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清点与交接后还称有32个TCL牌的五孔地插丢失,要求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有物品丢失,但经对比本院于交接前责令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提交的涉案商铺内搬移物品清单,发现双方交接单确认交还的物品与四惠桥建��市场东坝分公司确认搬移的物品有差异,16A五孔未进行相应交接。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勘验时发现涉案商铺所在市场为二层钢体结构建筑,一层商铺已招满,承租人都在正常经营,二层绝大部分商铺空置。就丢失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自行书写的丢失货物清单,列举了货物单价,并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做价值鉴定。另查,双方已于案件审理中共同确认涉案商铺内再无原告物品,四惠桥建材市场及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已收回涉案商铺。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路标租赁使用协议》、《租赁合同》、证明、照片、勘验笔录、录音录像光盘、送货单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证明可以认定,四惠���建材市场及其东坝分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在所租集体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经营、招租;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的住所地虽与实际经营地点不一致,但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所述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未履行招商时的承诺,时常断水断电也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后,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所交质量保证金,现四惠桥建材市场及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所交质量保证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照片、原告陈述等足以认定,原告于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铺,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所交租金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装修损失及宽带网费用、雇工工资等也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用广告牌位,并实际使用相关部位制作和发布了广告,其现在要求四惠桥建材市场及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四惠桥建材市场及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在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下,自行将原告存放于涉案商铺内属于原告的物品搬移,行为欠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四惠桥建材市场及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勘验确认的损失情况,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货品单价或原告陈述为据,酌情确定四惠桥建材市场及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因四惠桥建材市场东坝分公司不��备民事主体资格,相关责任由四惠桥建材市场承担。存放于涉案商铺所在市场内属于原告的物品原告可自行搬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阳×质量保证金一万元;二、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损失六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阳×负担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已交纳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