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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容志明与邓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志明,邓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容志明,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邓结元,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容志明诉被告邓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志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邓结元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到其所���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最近,手机和家庭电话都无法联系,住所也找不到其人。借款期限已到,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结元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二次转账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元,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西江支行转账200000元,共计转账1500000元给被告邓结元;就上述借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愿意以位于高要市白土镇环镇二路(环镇路88号)房产一套作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75000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三、乙方必须在规定的��限内将款全额归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将其房产处理或拍卖用作偿还。如该房产款未能还清该借款,甲方有权追讨乙方,直至还清借款;四、在借款期内,甲方有权随时到乙方房产所属房管局查档,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如发现乙方有意将房产做二次抵押或转让时,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追讨其借款……。被告并于2013年10月10日立下《收据》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也没有依约按时还款,遂引致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实际借到款项为1500000元,《收据》以及《抵押借款协议》所写1875000元包括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375000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邓结元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容志明向被告邓结元提供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银行转账记录、《抵押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权利、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抵押借款协议》、《收据》均写明收取款项1875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邓结元真实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这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相一致,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认375000元是15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该事实无需被告举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且该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75000元,本院以支持。对于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结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原告容志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以及利息375000元(该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计至2014年10月9日)合共1875000元支付给原告容志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75元,由被告邓结元负担,该款原告容志明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21675元给原告容志明,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