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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释放。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3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雷明,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道、高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皖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水厂路六里站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胡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37.7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深表忏悔和自责,认罪态度好,并且在庭审前预缴了罚金,表示了彻底悔改的良好愿望。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水厂路六里站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行查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异地互查任务的交通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某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37.7毫克/100毫升。2014年11月24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87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