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家桥信用社)与被告唐善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撤诉)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善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平。委托代理人左建斌,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善云,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善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还清贷款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