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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童某因借车之事与魏某、刘某甲发生矛盾,便叫人将魏某的宝马车砸坏,砸完车后,童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到达奉新二中后面的加油站。魏某得知自己的车被砸后,将此事告知了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看完被砸车辆后,由刘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刘某某和翟某某、王某某来到奉新县二中后面的加油站,并与童某等人相遇。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把钢管蔑刀下车,与手持尼泊尔砍刀的童某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童某的左手手肘和手掌砍伤,童某用刀将被告人刘某某的右手手掌和食指砍伤。经鉴定,童某伤势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刘某某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奉新县公安局赤岸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童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童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翟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奉新县公安局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尼泊尔砍刀一把,现场勘查笔记、平面图及照片,赣奉民司鉴(2014)(伤)字第341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赣奉民司鉴(2015)(残)字第5号损伤及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赤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004)高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04)宜中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童某致其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持械实施故意伤害,可相应增加刑罚量。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人刘某某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烨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