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镇元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镇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镇元,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镇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吕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申请开立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65498934),该卡激活后,从2013年5月8日开始,被告人吕镇元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吕镇元催收欠款,但被告人吕镇元一直拒不支付欠款。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吕镇元的信用卡共结欠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人民币24932.08元,其中本金19979.97元,利息3880.42元,滞纳金1071.69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镇元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吕镇元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关于吕镇元信用卡账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镇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吕镇元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吕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申办一张香港旅游卡(卡号为6228360065498934)。2013年5月8日开始,被告人吕镇元利用该卡提现取款及消费。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吕镇元最后一次主动还款后延滞拖欠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强制扣划被告人吕镇元本金0.03元,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吕镇元催收均未能归还透支款,逾期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吕镇元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欠款本金19979.9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工作。吕镇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该行申请开通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65498934),信用额度为20000元,该卡于同年5月8日开始开通使用,截至同年8月1日止结欠24932.08元(其中本金19979.97元,滞纳金1071.69元,利息3880.42元)期限已超过3个月,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后,吕镇元一直没有归还欠款。2、被告人吕镇元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因为生活困难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申办信用卡,额度是1万至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5月8日向他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65498934)给他,他通过电话激活后于当天透支取现20000元,后每月到期时他便将透支的20000元还清,并立即又透支取现2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8月份,至2013年9月份,他透支取现20000元后就再没有归还银行欠款。同年9月份开始,中国农业银行每月发短信向他催收信用卡欠款,但他没有钱归还银行欠款。他结欠中国农业银行24932.08元(其中本金19979.97元,利息及滞纳金4952.11元)。他在申办信用卡时所填写的手机因欠费停机后没有告知银行,只能收短信,所填写的单位电话是随便填写的。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吕镇元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信用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014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信用卡中心派员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称:该行持卡人吕镇元于2013年4月26日在该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6228360065498934。该卡办理后,吕镇元于2013年5月8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14年8月1日,吕镇元在该卡透支总金额为24932.08(其中本金19979.97元),吕镇元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一直没有还款。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吕镇元一直拒绝还款,至今限期已经超过三个月。该队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提供的线索,经查询比对,发现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嫌疑人吕镇元在佛山市三水区高丰劳教所强制戒毒,该队于2014年8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吕镇元押解回潮阳,并于当天对其刑事拘留。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关于吕镇元信用卡账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信用卡持卡人吕镇元持卡号为6228360065498934的信用卡透支逾期后,该行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委托律师上门催收,该持卡人均没有还款。5、催收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吕镇元电话催收欠款的记录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关于吕镇元信用卡账户情况的说明”,证明吕镇元于2013年4月26日在该行申请开立信用卡,2013年7月31日最后一次主动还款1200元后,截止2014年8月1日结欠透支本金19979.97元,利息3880.42元,滞纳金1071.69元,透支共计24932.08元,其中利息为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没有计算复利。该卡透支逾期后,该行于2013年11月27日强制扣划吕镇元其他存款账户存款0.51元,同年12月12日扣划92.5元,系统自动认定归还滞纳金共计93.01元。2014年1月28日扣划0.01元和0.02元,系统自动认定归还本金共计0.03元。7、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吕镇元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吕镇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申办香港旅游卡的情况。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吕镇元因吸毒行为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镇元于1971年12月11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镇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镇元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