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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同张某海、于某龙(二人均已判刑)及“臭蛋”(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兴城市果园东路某某饭店附近,在该处找到向李某梅索要工资的杜某辉和刘某后,张某伙同于某龙、张某海、“臭蛋”等人使用木棒等工具将刘某和杜某辉打伤。张某等人将刘某等人打伤后正欲离开时,张某海与准备到某某饭店的高某、白某锦相撞,后张某、于某龙、张某海、“臭蛋”等人便持酒瓶无故将高某、白某锦打伤。另查明,被告人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梅、杜某云、刘某英、肖某丹、于某民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白某锦、杜某辉、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信,被害人住院病志,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