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孟立国与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立国,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孟立国,现住邯郸市。被告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西盛街28号碧水湾小区3幢1-2层。法定代表人张加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立国与被告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立国诉称,2014年4月4日,通过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理财顾问潘虹,在该公司投资90000元整,每月每万元支付200元的利息,期限为6个月。2014年10月4日到期,到期后,该公司以没钱为由不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一拖再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整,利息2700元,共计92700元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与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将现金90000元交到被告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碧水湾小区32幢1-2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交钱,被告出具收据。3、被告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的营业资质。4、被告公司宣传单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看到该宣传单后认为该公司有经营资质,所以将钱投到被告公司。被告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底,原告孟立国在居住小区看到被告的宣传单,通过了解及被告公司客户经理推荐,又经过被告公司接送原告至公司实地观看后,于2014年4月4日原告持90000元至被告公司交于被告,被告财务部门出具收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方(甲方):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借方(乙方)孟立国甲方处于生产经营需要,特向乙方申请借款。内容一、借款金额及用途:本次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元)。二、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1、还款资金来源:甲方经营资金和属于甲方所有财产。2、还款方式: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还清。三、借款期限:本次借款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实行转让、租赁、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必须通知乙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协议)的研究、签订的全部过程,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五、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应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文本。六、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当地人民法院予以裁决。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印,被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依照合同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导致诉讼。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与借据、被告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照片、被告公司宣传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孟立国持有被告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借款应予返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到期拒不返还借款实为不妥,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立国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邯郸市银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