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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钟仁春、钟云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钟仁春,钟云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587号原告张华,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松涛小学分校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斌,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张华之夫。被告钟仁春,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钟云涌,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钟仁春、钟云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斌,被告钟云涌委托代理人李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被告钟仁春于2006年至2011年间,陆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63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双方清理账目,由被告钟仁春重立借据,并由被告钟云涌提供担保。被告钟仁春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钟仁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起,被告钟仁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013年7月底,原告丈夫在福州找到被告钟云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云涌表示一定会想办法筹钱还款,但实际并未履行担保责任。今年8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钟云涌,其表示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钟仁春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钟云涌对被告钟仁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云涌辩称,本案涉案的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名系被告钟云涌的本人签的,被告钟仁春要求被告钟云涌提供担保时,被告钟仁春是准备向原告借款,但实际被告钟仁春并未借到630000元。2013年7月,原告丈夫找到被告钟云涌时,钟云涌并没有承诺还款,只是说如果被告钟仁春有向原告借款,钟云涌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仁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与被告钟仁春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起至2011年,被告钟仁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张华借款,其中2006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2006年7月21日借款10000元,2006年10月27日借款25000元,2007年6月2日借款120000元,2007年6月12日借款85000元,2008年10月21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17日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8日借款38000元,2011年4月24日借款29000元,2011年8月31日借款7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447000元,上述十一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钟仁春。另,被告钟仁春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借款30000元,于2009年5月12日借款70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4月17日借款5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40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由原告张华通过其丈夫李建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钟仁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钟仁春归还原告张华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钟仁春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张华重新出具借款630000元借据一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钟云涌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钟仁春、钟云涌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张华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原告张华最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钟仁春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钟云涌对被告钟仁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提供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华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钟云涌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路33号滨江丽景美丽园(原滨江丽景D区)18号楼505单元房产和被告钟云涌所有的闽A×××××轿车。原告张华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367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仁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华借款6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钟仁春经原告张华催告后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钟仁春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原告张华诉请被告钟仁春返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云涌自愿为被告钟仁春向原告张华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钟云涌应对被告钟仁春向原告张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钟云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仁春追偿。原告张华主张本案讼争的借款均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张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华主张被告钟仁春重新出具借据的时间实际应2011年12月17日,而非借据上落款的2011年9月6日,但因原告张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张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云涌抗辩认为被告钟仁春要求其提供担保时,被告钟仁春只是准备向原告借款,但并未借到630000元,另在2013年7月,原告丈夫找到被告钟云涌时,钟云涌并没有承诺还款,只是说如果被告钟仁春有向原告借款,钟云涌会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钟云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钟云涌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仁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仁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6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云涌对被告钟仁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云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仁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70元,均由被告钟仁春、钟云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晓  萍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人民陪审员 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