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与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马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9号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凌云路。法定代表人郑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林郭,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郭、被告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因原、被告有调解意向,双方向本院申请要求给予十五天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诉称,浙江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11月26日,浙江贝司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强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马强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161095.2元的欠条。2012年6月7日,“浙江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贝司特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09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亲笔出具161095.2元欠条的事实。被告马强辩称,欠条是被告马强签字写的,货款也确实没有付,但之后有退货并且被告公司发了一批真空管抵债。被告马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马强提出的退货及真空管抵债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09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计1761元,由被告马强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