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秀林三人诉石应来二人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石应来,石红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石秀林,女,1962年5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石秀梅,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石秀芳,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勋,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应来,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石红伟,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诉被告石应来、石红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晓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勋、被告石应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诉称,三原告的父母亲石朝良、吴秀芬生育了石应祥、石秀林、石应来、石秀萍、石秀梅、石秀芳、石应春七个子女。土地包产到户时,大哥石应祥已成家,其单独分得了承包土地,三原告与石应来、石秀萍、石应春和父母作为一户,分得了承包土地。此外,原告的父母还在坝埂脚村的山上开垦了许多荒地。后三原告先后出嫁,不便耕种承包地和开荒地,原告石秀林的承包地份额由被告石应来栽种,石秀萍的承包地份额由石应春栽种,其余承包土地由石应祥、石应来、石应春平均栽种,但却从未具体划分各自享有的地块。石秀萍因离家近,栽种了一块父亲开垦的荒地。2014年国家因修建光伏太阳能电站,父母亲开垦的荒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每亩1.2万元。被告石应来栽种的父母开垦的荒地被征收了17亩,土地补偿款共计20.4万元,已由石应来的儿子石红伟领取。因石应春栽种的开荒地,部分为父母开垦,部分为石应春自己开垦,故石应春将开荒地征收补偿款按照每人每亩1.2万元,各分配了三原告1.2万元。石秀萍栽种由父母开垦的荒地面积较小,三原告同意该补偿款由石秀萍享有。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分配土地补偿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20.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由三原告及被告石应来平均享有;由被告分别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5.1万元。被告石应来辩称,1985年被告石应来与父母分家,将石应来、石秀林承包地份额的土地及三块荒地分配给石应来栽种管理。后石秀萍承包地份额的土地分给了石应春栽种。1996年,石应祥、石应来、石应春三兄弟将父母等人的承包地平均分配栽种管理,此外,石应来分得一块荒地,其余荒地均由石应春栽种。2007年,石应来将土地交由儿子石红伟负责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户主均为石红伟。2014年国家征收了被告户的开荒地17亩,土地补偿款计20.4万元,已由石红伟领取。被告户栽种的开荒地虽然开始时是由父亲开垦,但面积不详,被告在栽种管理的过程中将面积扩大。被告栽种的荒地,从1985年开始就分给了石应来,并由其负责管理栽种,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被告享有,原告无权分配。被告石红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石应来系同胞姐弟妹关系,此外,其父母石朝良、吴秀芬还生育了石应祥、石应春、石秀萍,共七子女。被告石红伟系石应来的儿子。1985年被告石应来与其父母石朝良、吴秀芬分家,石朝良、吴秀芬将其开垦的部分荒地分给石应来栽种。1996年石应来兄弟间进行分家,石朝良、吴秀芬又将其开垦的一块荒地分给石应来进行栽种;其它开荒地分给石应春栽种;石应祥未分得开荒地栽种。石朝良、吴秀芬分给石应来栽种的开荒地具体面积不详,被告石应来在栽种过程中进行了扩荒。三原告分别于1982年、1992年、2000年出嫁。2007年石应来将栽种的开荒地交由石红伟管理栽种。2012年石朝良去世。2014年石应来户栽种管理的开荒地被征收17亩,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亩1.2万元,共计补偿款20.4万元(不含青苗补偿费),该款已由石红伟领取。吴秀芬、石应春、石秀萍已书面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水县南庄镇干龙潭村委会坝埂脚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的被征收的开荒地为石朝良开垦的《证明》,吴秀芬、石应春、石秀萍放弃本案实体权利的声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源于开荒地,开荒地与承包土地性质不同,开荒地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本案争议的被征收的开荒地,部分为石朝良开垦,部分为被告在栽种过程中扩展,被告栽种的石朝良开垦部分的荒地,石朝良生前与妻子吴秀芬已处分给被告栽种,此后也一直为被告栽种,故该开荒地被征用,相应的权益应由被告享有,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石应来平均享有争议土地补偿款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石秀林、石秀梅、石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