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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定彪与徐志坚、危绍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彪,危绍银,徐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定彪。被告:危绍银。被告:徐志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定彪诉被告危绍银、徐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8006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已付款10万元,双方并就剩余款项支付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定彪撤回对被告危绍银、徐志坚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定彪撤回对被告危绍银、徐志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张定彪负担。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