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孟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凯,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广东省东莞市街。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亚杰,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凯及其辩护人杨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凯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其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已判刑)冰毒10克。后张某在山东省滕州市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ATM机转到被告人孟凯的银行账户。2、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凯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6小包、白色块状物1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混合物1小玻璃瓶、电子称2个。经称量,查获的6小包白色晶体总净重为4.7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为0.28克,其中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小玻璃瓶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混合物净重为1.5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板检测,被告人孟凯甲基苯丙胺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表,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孟凯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凯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卖给张某的冰毒中有一部分被被告人孟凯吸食,贩卖数量应不足1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证言及被告人孟凯供述和辩解均证实贩卖数量为10克,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不足10克,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凯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白色晶体6小包、白色块状物1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混合物1小玻璃瓶、电子称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 以 标审判员 ���瑞亚审判员 付 仰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奚 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