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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诉被告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姚某,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姚某诉被告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姚某甲。2012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婚前婚史,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二非婚生女姚某甲、姚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姚某甲。2012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婚前婚史,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二非婚生女姚某甲、姚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姚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分;2、原、被告二非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3、村民孙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尹某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尹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二非婚生女姚某甲、姚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诉求,待原告有其下落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非婚生女姚某甲、姚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