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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关铁军与被告陈丽颖,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铁军,陈丽颖,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关铁军,女,1956年6月13日生,住开原市开原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依娜,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颖,女,1979年9月4日生人,汉族,现住开原市八宝镇茨林子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铁军与被告陈丽颖,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铁军委托代理人郭依娜,被告民安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颖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铁军诉称:2014年8月4日8时25分左右,在开原市总工会门前,被告陈丽颖驾驶辽M32P**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54.02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12272.64元、交通费2012元、误工费20300元、鉴定费8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各项损失107639.70元,被告民安辽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原告的合理诉求,诉讼费、保全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护理费不应该保护,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证明住院98天。3.医药费收据明细,证明医疗费用损失。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费损失。5.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6.铁岭市清河区神速照相馆证明,证明误工费月工资3000元。7.交通费收据2012元。证明交通费用损失。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伤残等级十级。被告民安辽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只在入院当天出院之日有相关的医嘱,中间长达三个月没有医嘱,原告存在挂床;对6号证据认为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开原市长征街94号,工作证明是在清河区,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该单位是否存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原告已经59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给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原告到沈阳检查费用同意保护,其他的不同意赔偿;对原告8号证据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显示活动可,并未明显的障碍,而鉴定报告说明与病理不符,结合原告住院98天,期间并未实际治疗,费用大多数为床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8时25分左右,被告陈丽颖驾驶辽M32P**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总工会门前时,与前方由西向东,祖永杰驾驶的0449号人力三轮车载乘原告关铁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祖永杰(另案处理),三轮车载乘人原告关铁军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丽颖负全部责任,祖永杰无责任,载乘人关铁军无责任。原告关铁军伤后在开原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确诊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肩及双膝软组织损伤、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住院98天,二级护理。住院费5474.22元,门诊检查费689.80元。期间,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检查费用990元,共计:7154.02元。交通费花销2012元。另查,被告陈丽颖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陈丽颖驾驶M32P15号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丽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丽颖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民安辽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案外人祖永杰所享有的份额(扣除另案判决数额),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被告陈丽颖承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关铁军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清河区神速照相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服务性工作,且系从事劳动中遭遇车祸,应对其工作性质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近60岁,不应给付误工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信。但原告陈述每月工资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可比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类每日95.88元计算误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详细的记录了原告的病情,长期医嘱注明二级护理,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医疗情况亦比照居民服务业类每日95.88元予以赔付。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2012元,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天数及往返沈阳检查确诊实际需求,酌情保护1900元。原告营养费请求,无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根据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城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待遇给予赔偿,被告辩解的原告伤残等级不足以达到伤残程度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间内又未提交异议依据,对其辩解陈词不予以采纳。原告精神损失请求,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给予7600元。故原告关铁军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54.02元;2、护理费:95.88元X98天=939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X98天=1470元;4、交通费1900元;5、误工损失费:95.88X201天=19271.88元(至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51156元;7、精神抚慰金7600元,共计:97948.1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度未超过保险理赔的上限,被告陈丽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关铁军合理经济损失97948.14元。二、被告陈丽颖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诉讼鉴定费85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陈丽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