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涂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涂某,女,苗族,贵州省XX市人。委托代理人宋瑭,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布依族,贵州省XX市人。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化化,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涂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素芬、万化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告涂某与被告罗某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网络认识后于同年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由于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且被告沾有诸多恶习,并经常打骂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也在外打工尽力维持家庭所需开支,一直在为家庭生活而努力。被告也没有生活作风不正、酗酒等恶习,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涂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涂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罗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两份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有暴力的事实以及夫妻之间关系已经产生裂痕。被告罗某质证认为,两份保证书是被告所写,只是被告呵护和关心原告的一种手段,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罗某1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只见过原、被告吵架一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2、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吴某系被告亲属,对其证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3、证人罗某2的证言,拟证明某天晚上,原告要出门,被告因天色太晚,不让其出门。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罗某2的证词与本案无关。4、证人罗某3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吵架,且保证书是在原告娘家所写,若被告不写则原告拒绝回家。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罗某3系被告亲属,故对其证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罗某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网络认识后于同年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互相猜疑,发生争执。故原告涂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助互爱,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涂某与被告罗某经自由恋爱结婚,虽了解时间较短,但仍可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在婚后缺乏沟通与交流,以致于夫妻之间相互猜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综合本案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年龄较小,性格较为浮躁,对于婚姻的理解缺乏深刻认识,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继续一起生活。因此,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能多一些沟通,多一些谅解、多一些尊重,夫妻感情仍存在修复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涂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一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英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