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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孙家村被告人孙某家中,于某丙与于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于某丙摔茶杯引起孙某的不满,导致饮酒后的孙某与于某丙发生冲突,孙某用脚将于某丙踢伤。2014年2月2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于某丙左侧胸部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于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孙某一次性赔偿于某丙各项损失3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