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息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余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息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余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5号原告谭息忠,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翔,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负责人:杨兵委托代理人潘建力,男,清远市人,被告余文林,男,汉族,四川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原告谭息忠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余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翔和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力、被告余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息忠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45分,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项目部往豪邺五金厂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英红镇两德园项目部十字路口时,与由余文林驾驶从皇朝大道往红岛实业厂方向行驶的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4]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息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息忠受伤后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因伤势过重于次日凌晨转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先后实施多次手术,治疗期间住院51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在家休养6个月,期间需拐杖行走,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1个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术后第3、6个月及1年返院骨科复诊。建议出院后继续眼科治疗;3、不适随诊;4、带药回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256.86元;2、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4、护理费3234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34650元;8、检查费143元。以上共计284489.8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274489.86元。2013年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原车主陈磊在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后陈磊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余文林,2014年9月4日经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出具批单对保险合同的变更进行认可,自此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余文林。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9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949.96【(274489.86元-67990元)×30%】,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文林负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99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949.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文林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余文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涉案的渝C×××××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涉案的渝C×××××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为余文林所有及余文林具有驾驶资质;4、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因伤势过重转院治疗;5、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发生事故次日转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96256.86元;7、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陪护人邓承韵自2014年1月份起在广州登好路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8、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9、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庭审中补充提交:10、检查费票据、病历、X光片报告单,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143元;11、误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被告余文林的渝C×××××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有误,其诉讼请求一、“暂判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原告所列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计算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超过1万元部分,只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不能违背法例,占用伤残赔偿限额。其所诉求暂判金额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不应认可;三、我司标的车负事故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加扣5%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四、我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总金额中应予以扣减;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及出院后是否需要院外护理,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六、对于原告目前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认为:1、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续医费以司法鉴定为准,但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我司要求按20%扣除自费药,剩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2、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客观性和真实性均有问题,一是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是否有该单位,且该单位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二是该证明中反映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护理费标准只能按当地普通适用标准,天数只计算住院天数。4、营养费应有医嘱,并应按相应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认可300元。6、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7、如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余文林在庭审中答辩称,由法院处理。被告余文林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单位法人制作证明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但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病历需要说明,原告伤势已经好转,对证据11,与证据7的意见一样,所以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余文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项目部往豪邺五金厂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英红镇两德园项目部十字路口时,与由被告余文林驾驶的从皇朝大道往红岛实业厂方向行驶的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息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前颅底骨折;3、右颧弓骨折;4、左胫排骨骨折;5、右颧面部、左胫前皮肤挫裂伤;6、右侧视神经损伤;7双肺挫伤;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9、右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原告转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写明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腓骨骨折;3、骨筋膜室综合症;3、右侧眼眶骨折;4、右侧视神经损伤;5、颅底骨折;6、右侧颧弓骨折;7脑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在家休养6个月,期间需扶拐行走,陪护1人。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1年后根据骨折端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术后第3、6个月及1年返院骨科复诊。建议出院后继续眼科治疗;3、不适随诊;4、带药回家。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合计196256.8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3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检查费合计143元。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文林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垫付了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3000元医药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原告在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3000元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邓承韵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3日进行护理,共51天。原告提供的盖有广州好路登皮具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写明:“邓承韵是广州登好路皮具有限公司车位组管理人员(月薪4200/月),特此证明。广州登好路皮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并附工资袋载明:“部门:车位组管理,姓名:邓承韵,编号:056,月份及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1月4200,2月4000,3月4200,4月4300,5月4200,6月4200,7月4200,8月4200,9月4200,10月4200,11月4200,12月4200。”邓承韵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止,该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停发护理人邓承韵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邓承韵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平均工资4500元/月。原告提供的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写明:“姓名:谭息忠,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9月5日起在我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00元,加班工资3000.00元)。因其于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治疗并接受护理,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特此证明!单位(盖章)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期: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自卸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余文林。该肇事车辆由原车主陈磊于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对车辆渝C×××××保险进行变更,批改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被告余文林,变更有效时间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余文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B2),且在有效期内。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俊豪、谭桥清、刘银娇以原告谭息忠的伤残等级暂无法进行评定、无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谭俊豪、谭桥清、刘银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已在庭审中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谭俊豪、谭桥清、刘银娇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被告答辩状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息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文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余文林在本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作为肇事的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余文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已提供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和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因此,对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可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后续治疗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及拆除内固定应按照清远的市场价格一般是7000元至8000元计赔问题。根据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确定拆除内固定是因伤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医疗费范畴,医疗费用的多少是治疗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决定的,而不是其他机构或其他人能下定论的。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未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明拆除内固定的价格只需7000元至8000元的任何证据以推翻治疗医院的医嘱,因此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100元/天),按其现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赔。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邓承韵护理,邓承韵在广州登好路皮具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用工单位《证明》,护理人邓承韵在原告住院期间,即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应减除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该期间护理人仍有工资收入,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据医嘱休息6个月即180天,需陪护1人,护理人也是其妻邓承韵,虽邓承韵已在2014年12月31日辞去广州登好路皮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但邓承韵是因需护理原告而辞工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工资收入损失与本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护理费按事故发生时其月平均工资4200元/月计算,护理费的起算时间应从实际误工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计至护理结束之日止即至2015年7月2日(6个月加2天),护理天数为182天。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提供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有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可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分别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和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住院过程、出院后复查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请求按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按住院天数51天加全休6个月即180天合计231天计算误工费,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检查费143元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以及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检查费票据、X光片报告单,原告确实需要对伤情进行复查,其复查的项目亦在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范围内,且复查检查费是因伤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抗辩不承担自费药,但其对自已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区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和非自费药部分,而医疗机构是根据伤者的伤情对症进行治疗,该用何种药物是根据伤者的病情由医疗机构决定的,而非由非医疗机构决定,故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抗辩称其标的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需加扣5%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的问题。根据《营业汽车损害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被告余文林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该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由于诉讼费是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于由谁负担是根据诉讼案件的胜败方由审判机关决定的,而不是由原、被告能自行决定的。因此,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该抗辩,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余文林为原告垫付的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000元问题。因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是在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该30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余文林又未提出反诉向原告索偿,故本案不作处理,如其有诉求,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诉讼。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计算有误的,予以核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96256.8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4、护理费:4200元/月÷30天×182=2548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4500元/月÷30天×231天=34650元;8、检查费:143元。上述1-8项合计275629.86元。鉴于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内应承担赔偿款为7113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1130元);不足部分204499.86元,由于被告余文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余文林应赔偿原告204499.86元×30%=61349.96元。因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依法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余文林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61349.96×(1-5%)=58282.46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应赔付119412.46元(71130元+58282.46元-1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额61349.69元×5%=3067.50元由被告余文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412.4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文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67.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谭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86元,由原告负担31.4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80.10元,被告余文林承担12.3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余文林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兑付,本院不再另行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泉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谭卫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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