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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红军与徐海芳、褚正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军,徐海芳,褚正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程红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卫东、陆春海(实习),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褚正桃,居民。委托代理人褚汉,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程红军诉被告徐海芳、褚正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陆春海、被告徐海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褚正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军诉称,被告徐海芳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其中2015年1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由被告褚正桃提供担保,并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被告徐海芳辩称,被告徐海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海芳出具借条是事实,但100万元借款实际是案外人王卫芳使用的,申请追加王卫芳为被告。此外100万元借款,被告徐海芳已支付给原告27万元。50万元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吴洪友、尹月梅使用的,申请追加吴洪友、尹月梅为本案被告。被告徐海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褚正桃辩称,借款不是本人使用的,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芳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均注明了月息3分。其中,2015年1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由被告褚正桃提供担保,并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徐海芳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归还10万元、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海芳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载卷为凭,被告徐海芳应当归还。被告褚正桃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对其保证的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双方明确已支付的3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12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徐海芳陈述于借款当日归还给原告14万元利息,之后又归还3万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海芳陈述的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利率相矛盾,且被告徐海芳在庭后也认可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并与原告就余款140万元归还进度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徐海芳抗辩诉前已还27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红军借款120万元。二、被告褚正桃对上述款项在1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520元,合计21670元,由被告徐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