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姚立敏、姚昊与赵勇、李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敏,姚昊,赵勇,李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姚立敏,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米京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增,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姚立敏丈夫。原告姚昊,男,200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吴海增,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姚昊父亲。委托代理人米京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李万勇,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勇,男,住邢台县,系被告李万勇亲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姚立敏、姚昊诉被告赵勇、李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敏、姚昊的委托代理人米京涛、吴海增,被告赵勇,被告李万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敏、姚昊诉称,2014年7月11日17时,被告赵勇驾驶冀EZ56**牌号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郭村东口时,与骑自行车载姚昊的原告姚立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立敏、姚昊受伤,原告姚立敏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立敏、姚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李万勇所有的冀EZ56**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财产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17.21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营养费、医药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开庭前变更,当庭变更不应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赵勇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万勇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赵勇驾驶车牌号为冀EZ56**的小型客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郭村东口时,与骑自行车载原告姚昊的原告姚立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立敏、姚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第13050382014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立敏、姚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昊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诊疗费281元。原告姚立敏因伤于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头皮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先天性眼病,花费医疗费5859.21元。原告姚立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450元,营养费为15天×50元=450元。原告姚立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以误工78天计78天×93元/天=7254元。原告姚立敏护理人员吴海增的护理费用1307元。原告姚立敏交通费100元,原告姚立敏的自行车车损100元。以上原告姚立敏经济损失合计15520元(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至整数位),原告姚昊经济损失281元。被告赵勇驾驶的冀EZ56**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万勇,肇事车辆冀EZ5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姚立敏、姚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证、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立敏、姚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应由肇事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13050382014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姚立敏、姚昊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病情诊断及住院票证、病历等在卷佐证,伤情及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姚立敏患有先天性眼病,应扣除治疗先天性眼病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未提交反证证明该项答辩意见的具体数额、用项等内容,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立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该诉请以住院15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姚立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立敏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吴海增的护理费用,有原告姚立敏与护理人员吴海增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姚立敏诉请的交通费、自行车车损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姚立敏的交通费100元,自行车车损费用100元。关于原告姚立敏诉请的出院后营养及医疗费1000元,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昊诉请的护理费用,因其未住院治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昊医疗费2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立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0元。三、驳回原告姚立敏、姚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