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行至邓州市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驾驶人查询、涉嫌酒后驾车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