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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天禾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与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天禾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刘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包头市天禾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7号街坊54号国贸大厦—713室。法定代表人刘凤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宾,系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瑞,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许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的原告包头市天禾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诉被告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刘成宾被告刘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天禾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10时30分,被告刘瑞驾驶蒙BLN5**号小型轿车沿卜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百一级公路与卜塔亥村交叉口处,遇赵平驾驶蒙BTH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职工赵平、孟克其其格、马家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第1047号,认定被告刘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职工赵平、孟克其其格、马家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瑞为蒙BLN5**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刘瑞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蒙BLN5**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车辆维修费22215元、租车费用15000元,为原告职工赵平受伤看病所支付的门诊费2555元、交通费95元至今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215元、租车费用15000元共同赔偿原告为职工赵平受伤所支付的门诊费255.5元以及交通费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瑞辩称,对原告所诉的除租车费以外全部事实认可,但租车费有些不合理。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我公司会按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瑞驾驶蒙BLN5**(车辆所有人牛俊玲)小型客车沿卜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百一级公路与卜塔亥村交叉口处时未停车嘹望对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与原告职工赵平驾驶的蒙BTH2**号(车辆所有人:包头市天禾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两车相撞,致车辆损毁,乘车人受伤之交通事故,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刘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险。后原告的职工赵平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为赵平垫付医药费255.5元、交通费95元并将被撞毁的车辆送至包头市驰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2215元。在此其间原告与他人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车费每日150元。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双方因原告租车费用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及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瑞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对道路观察不够,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职工受伤,并经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在责任限额范围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负担,但原告租车所发生的租车费明显超过合理时效,应酌情部分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头市天禾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22215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租车费225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为其职工赵平垫付的医药费255.5元以及交通费95元;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39.14元由被告刘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一)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