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汉群、杨晓雷与张超、赵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群,杨晓雷,张超,赵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王汉群。原告杨晓雷。被告张超。被告赵秋娟。原告王汉群、杨晓雷诉被告张超、赵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群、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赵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群、杨晓雷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超及其妻子赵秋娟及担保人陈鉴民、黄自伟共同签字借款7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然而到2013年10月1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甚至到2013年10月1日后到现在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超、赵秋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被告张超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以上证明被告张超、赵秋娟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超、赵秋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超、赵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能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系,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张超通过报纸上刊登放贷广告联系上两原告,并以购买医疗器械需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12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张超、赵秋娟作为借款人(乙方),案外人陈鉴民、黄自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第五条、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同日被告张超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汉群、杨小雷借款合同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两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毛,被告在借款后第一个月还款7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又还款,至2013年2月最后一笔,共计还款约20000元。后被告未能再还款,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张超、赵秋娟出借资金7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到条”相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超、赵秋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约2%)。不论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一毛(月利率10%),还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每天500元(即月利息20%)支付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两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两被告至2013年2月份已还款约20000元,属于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90天,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利息为4200元(70000元×0.02÷30天×90天);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78天,逾期违约金为3640元(70000×0.02÷30×78天)。故原告主张还款20000元均是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金融机构通常做法即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已还款20000元,应当先偿还合法利息4200元及违约金3640元,余款12160元(20000-4200-3640)再冲减本金,故本院确认在2013年3月1日之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57840元。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已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要求从2012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不当,应当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张超、赵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赵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汉群、杨晓雷借款本金5784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汉群、杨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汉群、杨晓雷承担529元,被告张超、赵秋娟共同承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莉莉审判员 辛 锋审判员 袁瑞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沙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