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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翠英与刘爱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于某某,女,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贾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拉玉米车与原告骑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骑的三轮车部分损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69元,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交鉴定结论,医疗费也没有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佐证,三轮车修车费也没有正规发票证明,另外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原告的有些伤病是自身就有的,不是因被告与原告相撞的事故造成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女店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证明原告治疗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90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复电动车支出279元。3、长城复印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及代收费3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医疗费花费也没有发票佐证。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花费没有修车部门印章,也没有相应票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公章,复印花费也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形式上有些微瑕疵,但鉴于原告已年近70高龄且家庭贫困,原告从自身能力上已无法提供出完善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相撞时导致腰部软组织损伤及所骑车辆损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复印费非原、被告之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拉玉米车行驶过程中,将站在路边的骑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骑的三轮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所花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所承担。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279元,后因原告治疗不彻底,原告又于2014年2月17日去五女店镇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0元。另查明,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身体权纠纷于2013年3月1日之前和2014年2月25日之前都已经过社会法庭多次调解,原告和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拉玉米车行驶过程中,将站在路边骑着三轮车的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0元、车损费279元,以上损失共计96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车损费等损失共计969元。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和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会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