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祥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文楷诉杨文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楷,杨文林,杨文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杨文楷,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居民身份证号:×××。被告杨文林,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祥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第三人杨文贡,男,1941年4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居民身份证号:×××。原告杨文楷诉被告杨文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杨文贡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杨昆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父亲杨德成与母亲马从云婚后生育了三子二女,长子杨文贡、次子杨文林、三子杨文楷,两个姐姐已出嫁。1973年父母和三兄弟分家析产议定:杨文贡居住主房北头边格楼上下、中格楼上和北抱耳两间、半间猪厩、烤房一间;杨文林住主房南头边格楼上下、中格楼下和南抱耳两间楼上下及半间猪厩;杨文楷住面房中格楼上下、南边格楼上下和南抱耳一间楼上下。当时因杨文贡持不同意见,没有就此立下协议,但几方都是按此分法居住生活,没有任何一方提过异议。约四、五年前,原告因没有猪厩,就向杨文贡借了烤房用于关猪。2014年原告跟杨文贡讲把烤房买过来,杨文贡说以前是原告帮其养老,钱就不要了,烤房要么就拿去,原告户便用该烤房继续养猪。2015年1月原告户拆旧建新(包括归并得的烤房),被告阻止,不准原告动烤房地基,双方一直僵持,原告动工一再拖延。综上,原告对烤房享有物权,原告对烤房拆旧建新属于对物权的正当行使,被告再三妨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烤房拆旧建新行为的妨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父母婚后生育三子二女,两个女儿已出嫁。父母在世时几兄弟的居住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但当时并未立下协议,三兄弟就是按照口头议定的居住,但没有分定。当时没有烤房,包括石脚和墙都没有,是80年代答辩人下的石脚,答辩人和大哥杨文贡建了墙,盖成了烤房。当时建的是土顶,用了两年后土顶烂掉,大哥杨文贡更换成石棉瓦顶,就一直是杨文贡在使用,直到拆除。原告用烤房关猪是事实,但关了多久答辩人不清楚,杨文楷和杨文贡归并烤房的时候答辩人也不清楚。原告拆旧建新属实,答辩人阻止过,因为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子并没有分开,弟兄间没有分断,烤房的地基是答辩人的,是答辩人和大哥杨文贡建的,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不合理。第三人陈述,家庭情况如原告陈述一样,1973年提过分家的事,当时的情况也如原告陈述一样。1973年时没有烤房,是80年代初才盖的,被告和第三人各下了两方的石脚,并共同建了墙和土顶,当时原告不在家。烤房建成后没有使用,两三年后第三人换成了瓦顶才开始使用,主要是第三人用。约1995年墙倒后,是第三人的儿子杨正元修了烤房,之后就是杨正元一直在用。2014年原告和第三人归并烤房,第三人没有要原告的钱,同意并给原告烤房,杨正元也同意。第三人和儿子杨正元共同生活、居住已十一、二年,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合理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祥云县人民法院(88)祥法民判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祖遗房屋已分好并各自居住;a3、板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杨文贡借过和并过烤房的情况;a4、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父母享有的房屋及宅基地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现场勘验,制作、拍摄了c、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照片十二张,证明本案现场状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4、c无异议;对a3有异议,认为烤房和原告的面房之间有1.5米距离,除靠厕所一面外其余三面均不连着。第三人对证据a1、a2、a3、a4、c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a3、a4、c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杨德成、母亲马从云婚后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杨文贡、次子杨文林、三子杨文楷,两个女儿杨赛连、杨赛兰已出嫁。1973年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父母和本案三方当事人口头分家析产议定:杨文贡居住主房北头边格楼上下、中格楼上和北抱耳两间、半间猪厩、烤房一间;杨文林住主房南头边格楼上下、中格楼下和南抱耳两间楼上下及半间猪厩;杨文楷住面房中格楼上下、南边格楼上下和南抱耳一间楼上下。此后几方均按此分法居住生活。1973年分给第三人杨文贡的烤房一间属地基,后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建盖了烤房一间(顶为土顶),紧连烤房东墙有被告的一个厕所,之后第三人将土顶更换为石棉瓦顶。后烤房墙体倒塌,第三人的儿子杨正元进行过翻修,期间原告曾跟第三人借过烤房用于关猪,2014年原告向第三人归并了该烤房。2015年1月原告户对旧房包括归并的烤房拆旧建新,被告阻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处。另查明:近十多年来,第三人和儿子杨正元生活、居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诉讼过程中杨赛连、杨赛兰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1973年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父母和本案三方当事人就祖遗房产口头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按协议管理使用分得的房产,三方多年未发生过争议,应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协议,本案所诉争的烤房一个,按协议该烤房的地基1973年已分给第三人,后该烤房虽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建盖,但建成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且经过第三人户几次翻修,而且此后被告及第三人也未对该烤房发生过争议,因此该烤房的产权应属于第三人。2014年第三人将本案诉争的烤房一个归并给原告,之后原告取得了该烤房的产权,原告对其归并得的烤房进行拆旧建新系其行使合法权利,被告在原告拆除烤房时进行阻止系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烤房拆旧建新行为的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子并没有分开,弟兄间没有分断,烤房的地基属于答辩人,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文楷在本判决生效后对诉争烤房进行拆旧建新时,被告杨文林不得进行妨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昆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