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磊,农民,住赫章县。2008年4月1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磊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红绿灯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丁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材料,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磊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磊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