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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张某某(吸毒)在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一号路中医院一分院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内将正在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疑似物零包3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3个净重0.16克。经贵州省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零包3个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抓获照片、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照片、称量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测报告书;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罗某甲、罗某孟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侦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磊(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