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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利斌与姜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斌,姜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郭利斌,男,42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万国,系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忠杰,男,50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郭利斌诉被告姜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姜忠杰于2009年4月20日在原告郭利斌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姜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利斌欠款10000.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