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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梅与被执行人王凤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梅,王凤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杨梅,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东行署家属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王凤利,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隆化县蓝旗镇老爷庙村瓦房沟**号。申请执行人杨梅与被执行人王凤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梅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王凤利履行给付4.8074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凤利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