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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营、张金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营,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霞,该商行香江支行职员,住东昌府区。被告张金营,住东昌府区。被告张金红,住东昌府区。被告张金录,住东昌府区。被告胥明雷,住东昌府区。被告朱贵芬,住址同上。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张金营、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张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金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金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9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灯具(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即11.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张金营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8.9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做生意亏损了,暂时没能力偿还借款,我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营签订了(香江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083201312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金营向原告借款78.9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原用途购灯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向原告提交了承诺函,主要载明:我们自愿为张金营在贵行签订(香江)的个借字(2013)年第1083201312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柒拾捌万玖仟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行已明确告知我们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购灯具(借新还旧)。我们已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签订了(香江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1083201312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捌万玖仟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拔入张金营帐户,并出具了NO.031722565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12月29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利率11.3000‰。借款后,张金营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张金营亦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香江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083201312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金营在原告处借款78.9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香江支行)保字(2013)年第1083201312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在最高额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78.9万元交付了被告张金营,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3年12月28日保证人的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为张金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张金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张金营,张金营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营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余额为柒拾捌万玖仟元,保证人即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三、被告张金红、张金录、胥明雷、朱贵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