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系父子关系。根据(2011)雁民初字第02102号判决,院落、大门、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另依据(2012)西民一终字第00593号判决,大门、通道、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私自请人用白色彩钢将院落、通道围挡,将楼下大部分面积占为己有,被告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极大的妨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围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大门、通道、楼梯都没有封堵,其没有影响原告出入自由,不存在对原告进行妨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均系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西八里村村民。2014年被告将双方共用的一层楼梯旁水管、厕所、通道处加装临建门锁,厕所现已被封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经查,2011年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西八里村某号的房屋第一层四间、第二层南面两间归原告所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西八里村某号院内一层4间房屋归张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张某所有,院落、大门、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西八里村某号院内一层西边自南向北三间房屋及东北角一间房屋归张某所有,该东北角一间房屋的外带楼梯及院内其余房屋归张某所有。大门、通道、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上述事实,有照片、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双方共用的水管、厕所、通道处加装临建门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水管、厕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挡、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村某号院内一层双方共用的水管、厕所、通道处加装临建门锁进行拆除,不得妨碍原告对该部分的正常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张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