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陈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陈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陈超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28。委托代理人杜伟坚,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海军诉被告陈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炯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于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给被告。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只取得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在给付本金时已经扣除了3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2.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偿还3000元、2014年3月23日偿还3000元、2014年4月25日分两次偿还共计3000元(一次2500元,一次是500元)、2014年5月25日分两次偿还共计3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是1000元)、2014年6月23日分两次偿还共计3000元(一次1500元,一次是1500元)、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偿还共计3000元(一次1500元,一次是1500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了3500元,合计偿还了21500元。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偿还3000元、2014年3月23日偿还3000元、2014年4月25日分两次偿还共计3000元(一次2500元,一次是500元)、2014年5月25日分两次偿还共计3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是1000元)、2014年6月23日分两次偿还共计3000元(一次1500元,一次是1500元)、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偿还共计3000元(一次1500元,一次是1500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了3500元,合计偿还了215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归还的3000元是归还利息及违约金,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的3500元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在给付本金时扣除了3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27000元,原告对此认为利息3000元是在原告借出款项30000元后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27000元。关于被告归还的21500元是归还利息、违约金还是归还本金的问题。首先,在确定案涉借款本金时,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期间的利���实际约定为3000元。其次,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3000元。因被告每次偿还款项时均拖欠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的35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500元(27000元-3500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计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付。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违约金,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23500元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肖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原告肖海军负担110.50元、被告陈超兰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炯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学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