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滕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祥仓线绕城高速桥下路段时,看见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却直接右转弯驾车逃跑,并与追赶的警车发生轻微刮擦后被抓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228.2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