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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兴龙与徐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龙,徐关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8号原告:张兴龙,教师。被告:徐关宝,农民。原告张兴龙为与被告徐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龙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徐关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为此,原、被告约定,所欠本息140000元,由被告徐关宝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以被告徐关宝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徐关宝归还原告张兴龙借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求。被告徐关宝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张兴龙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关宝向原告张兴龙借款,经结算后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徐关宝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关宝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关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龙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钟利法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