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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从涟源乘车至娄底市娄星区欲盗窃摩托车,当日18时许,在娄底城区寻找作案目标的被告人徐某窜至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城西廉租房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第4栋廉租房楼下的一辆车牌为湘kxxxxx、价值为3312元的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并骑至城西加油站一旁的药店门口。当天19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发现了被盗摩托车,遂在一旁等侯,将吃完晚饭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徐某当场控制并报警。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