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宗强与王英华、李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宗强,李健,王英华,济南市海天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强,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华,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市海天建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破产清算负责人曹笑河,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宗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健、王英华、第三人济南市海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王玉华、李刚,承包人为济南市海天建筑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赵宗强),赵宗强于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施工相关材料中载明的发包人为济南军星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与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赵宗强与李刚、王玉华于2011年10月19日共同签名的《证明》中未涉及济南军星苑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仅涉及李刚、王玉华、任绪军的相关责任问题。李刚、王玉华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该二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无法直接予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与李刚、王玉华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1月7日裁定受理济南市海天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程序不合法。第三、赵宗强于二审中提交了《证明》形成过程中的录音证据,录音内容能够反映该《证明》形成的原因及用途,原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涉争工程的总造价(包括图纸内及工程签证价款)、建设方已付款及济南市海天建筑公司的收、付款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对涉争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作出综合认定后予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