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焦立建与王先锋、吴大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立建,王先锋,吴大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焦立建,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长永,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锋,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周维建,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魁,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焦立建与被告王先锋、吴大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锋委托代理人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锋、吴大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立建诉称,2014年5月30日王先锋因经营所需向焦立建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吴大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先锋、吴大魁均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王先锋、吴大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用由王先锋、吴大魁由承担。焦立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焦立建、王先锋、吴大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民间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王先锋向焦立建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吴大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先锋委托代理人辩称,向焦立建借款20000元属实,同意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王先锋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吴大魁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王先锋对焦立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对焦立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焦立建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30日,王先锋因经营所需向焦立建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双方当事人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吴大魁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王先锋、吴大魁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推拖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王先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焦立建要求王先锋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应依法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吴大魁已明确表示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在该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利息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焦立建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具体数额,故其要求焦立建给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焦立建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大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大魁向原告焦立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先锋追偿;三、驳回原告焦立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先锋、吴大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