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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王志永、王君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王志永,王君雄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代表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永,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君雄,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泉州市公司)诉被告王志永、王君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被告王志永、王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志永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县道321线从英林镇往龙湖镇方向行驶,至龙湖镇溪后村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洪建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洪建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志永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被查获。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晋江交警)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永负事故全部。被告王君雄系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洪建社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简称晋江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晋江法院作出的(2014)晋刑初字第2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洪建社支付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志永当庭答辩称,被告王志永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晋江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晋江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支付洪建社保险款等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事故是被告王志永自身造成的,愿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君雄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君雄辩称,被告王君雄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原告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属实。被告王君雄将该车出借给被告王志永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君雄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君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君雄系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4月4日0时许,被告王志永醉酒后驾驶小轿车线由沿县道321线从英林镇往龙湖镇方向行驶,至龙湖镇溪后村路段时,未能观察注意路面交通情况,致小型轿车右前部追尾碰撞同向前方洪建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洪建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志永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被查获。事故发生后,洪建社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间,晋江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肇事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被告王志永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洪建社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4年9月9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晋江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洪建社向晋江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0元。2014年12月20日,晋江法院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建社12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上述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额汇入晋江法院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晋江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晋刑初字第2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在涉讼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洪建社的12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基本相同。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提供证据即赔偿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王君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永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君雄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且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君雄作为被告王志永的大哥,代表父母处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王君雄对本案事故负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王君雄作为被告王志永之兄,与受害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以取得受害者家属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对被告王志永的刑事处罚,不能证明被告王君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醉酒的”,《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都明确了对驾驶人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即使保险人垫付了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也有权向醉酒的驾驶人即直接致害人追偿。本案事故经(2014)晋刑初字第2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建社12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志永主张追偿,故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诉求被告王志永赔偿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君雄以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过错,是导致洪建社受伤的致害人,故被告王君雄不负有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君雄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与被告王君雄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垫付义务,主要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求偿权,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等原因,导致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法定救济,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和赔偿,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确定,被告王志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在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依据本案事实,被告王志永在醉酒后仍驾驶事故车辆,既是对自身人身安全不负责任,同时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在驾车中碰撞同向前方洪建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业经晋江法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在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永追偿,故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系于2015年1月21日将赔偿款汇入晋江法院帐户,故原告中财保泉州市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君雄并非导致洪建社受伤的致害人,不负有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君雄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公司代垫赔偿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庄彦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制定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