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某兰与梁某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兰,梁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赵某兰,女。委托代理人唐某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生,男。原告赵某兰与被告梁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飚和人民陪审员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庆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生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兰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在东莞务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下半年同居,第二年4月生育男孩梁某宇,2004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小孩、对原告不负责任,致使两人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感情日趋淡薄,2009年10月开始分居。2009年12月31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因故未办成。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赵某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证人赵某路、贾某燕、李某梅、曾某利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赌博不管家,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9年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无往来的事实;3、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底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梁某生未出庭答辩,也未书面答辩。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是国家婚姻登记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依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系原告提交,其中签名是否是被告亲为,未经被告认可,也无鉴定,本院不宜采信。据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双方恋爱后同居。2003年4月29日生育男孩梁某宇。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在蓝山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兰与被告梁某生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生育了一男孩,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保持家庭团结,多为小孩和对方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兰与被告梁某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祖坚审 判 员 黄 飚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庆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