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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华,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陈柳新、钟国华、被上诉人柯某某的代理人余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李某某向柯某某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柯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春节前,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9月12号”此后,李某某向柯某某归还4万元,尚欠11万元未归还,柯某某多次追索借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柯某某借款的事实有柯某某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院对柯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柯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辩称该借条是被胁迫书写,借款实际并不存在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系因被胁迫而书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柯某某在庭审中已对借款的经过、细节有详细、合理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该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对于李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向柯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柯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柯某某借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9月初,上诉人取得柳州冶炼总厂的设备厂房拆迁工程。这一期间,被上诉人在冶炼总厂任保卫部长一职。其利用其职务之便,对上诉人的施工车辆进出工厂百般刁难。并向被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索取好处费。上诉人为使工程施工不受影响,出于无奈,只能答应其无理要求,不得已向他出具十五万元的借条,并按其要求现行给付其现金4万元。被上诉人为达到其非法索贿的目的,竟用不存在事实的借款的借条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根本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上诉人是柳州冶炼总厂的设备厂房拆迁工程的承包人,在此之前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能轻易就将15万元借给刚认识不久的人,这不符合常理。综上,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借条,完全是子虚乌有,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4万元,属于非法所得。1585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不但违背了本案的客观实际,而且缺乏事实依据,偏袒了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真相,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柯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讲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上诉人索取好处费,根本没有这回事,因为上诉人花了一千万元买断了柳州市有色金属冶炼总厂的设备,其有经营权,出入厂都是他的权利,不需要求人,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阻挠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本也没有对上诉人进出进行干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取好处费。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亲笔书面的借条为证,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写了借条,经过被上诉人追索,上诉人归还了4万元,这也说明上诉人确实是向被上诉人借了钱的,如果没有借钱为什么会还钱?如果说是利用职权索取的话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如果认为借条是假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但上诉人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既没有举报,也没有要求撤销。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对古运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柯某某敲诈勒索上诉人。说明一下,在一审之前我们找过这个证人,但证人害怕被报复不愿作证,在开完庭以后,我的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柯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因此公安局找证人古运凤了解情况。被上诉人柯某某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古运凤是乱讲的,明明是“借条”,他说是欠条。根本不存在其所说的敲诈勒索的事。该询问笔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偷了上诉人的东西。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对笔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柯某某借款,有李某某向柯某某立下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认定李某某与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李某某在借款后已向柯某某偿还了40000元,尚欠借款1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某偿还给柯某某借款1100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某上诉称,借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向柯某某出具的,并提交了古运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本院认为,李某某仅提交古运凤的笔录不足以证实其被迫写下借条,该笔录属于孤证,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按照证据的采信规则,该笔录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李某某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