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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章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章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奇章、人民陪审员吴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订婚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我与被告关系一直很好,不知什么原因,2008年9月的一天,她说人不舒服,我说去帮她买药吃,她不要我去,结果她自己去了。可她一去之后一直没有回来,开始偶尔有电话联系,近几年音讯皆无,连子女她都没有联系过。被告离开我至今已有6,7年的时间,我多方打听也找不到人,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证明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赵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章某提供的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就有关情况向被告赵某长兄赵腾斌作了调查,经原告章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章某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调查被告长兄赵腾斌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日共生女儿章婷婷(现在余干县东塘乡中心小学读书),2007年10月3日共生儿子章智鹏(现在余干县东塘乡中心小学读书),俩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200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俩人联系较少,2012年7、8月份,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左右,被告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一直未归,和家人没有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二个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女儿章婷婷表示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一直未和家人联系,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因此,对原告章某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章婷婷、婚某由原告章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和审 判 员  喻奇章人民陪审员  吴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胜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