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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党某甲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1号原告党某甲,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申某甲,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党某甲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申某乙,陪嫁品归其所有。被告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党某甲与被告申某甲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20000元订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22日在上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4日生男孩申某乙,现在杨城小学读书,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品有大衣柜1件,“海鸥”牌洗衣机1台,现均在被告家放置。婚后双方一同去新疆打工,期间关系一般,2009年起,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起虽同在新疆,但分开务工,2013年2月,双方先后回家,共同生活几天后便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双方至今仍未能互通音讯,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原告陈述、被告调查笔录复印件及证人党某乙、党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的事实;4、(2014)镇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又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已达两年之久,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被告至今仍不与原告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孩子申某乙应继续随申某甲生活为宜,党某甲应酌情给付申有军孩子抚养费,党某甲陪嫁品归申某甲所有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党某甲与申某甲离婚;二、孩子申某乙随申某甲生活,党某甲给付申某甲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1件、“海鸥”牌洗衣机1台归申某甲所有。上述判决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党某甲负担50元、申某甲负担50元。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刘振乾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