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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国仙与陈飞、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仙,陈飞,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杨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被告周彬。原告杨国仙与被告陈飞、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杨国仙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仙诉称:2013年7月1日,陈飞因服装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向杨国仙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陈飞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故又出具了延期还款承诺书,但延期时间到期后,陈飞仍不能归还,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尚有68000元未归还,于是在2014年5月29日又向杨国仙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了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请,并承诺如未能按时还请,愿按500元每天向杨国仙支付违约金。但至今,尚有33000元为归还,周彬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相关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杨国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你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陈飞归还杨国仙借款本金33000元,2、陈飞支付杨国仙违约金9900元;3、陈飞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周彬对被告陈飞以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所有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飞辩称:借据是成立的,但是到2014年11月2日已经陆续归还了93380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被告周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国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转账凭证及收条、延期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陈飞向杨国仙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周彬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委托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律师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杨国仙为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费。被告陈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凭证若干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飞已经通过汪芳向杨国仙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杨国仙提供的证据,陈飞质证认为,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已经通过汪芳归还该笔借款。对于陈飞提供的证据,杨国仙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于杨国仙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陈飞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陈飞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杨国仙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向杨国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该笔借款,如逾期归还,则就未归还部分每日百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周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飞委托案外人杨芳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于陈飞。2013年9月30日,因陈飞无力归还借款,向杨国仙出具《延期还款承诺》,双方��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3000元未予以归还。周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现杨国仙要求陈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是杨国仙已经自动予以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杨国仙要求陈飞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国仙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双方有过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现杨国仙要求陈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周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延期还款承诺》上签字,承诺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杨国仙要求周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飞追偿。陈飞辩解称其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是其无法证明,向汪芳支付的款项实际为归还杨国仙的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国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900元。二、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国仙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周彬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9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9元,由被告陈飞、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