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栋与被告孙加有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栋,孙加有,马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梁国栋,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孙加有,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马维生,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梁国栋与被告孙加有、马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加有、马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栋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加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58000元,被告孙加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马维生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9日被告孙加有在原告处再次赊购化肥,金额7250元,被告孙加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化肥款65250元及利息(2分利),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加有、马维生缺席未答辩。原告梁国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双城堡梁国栋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货款(化肥)58000元,欠款人保证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如有特殊情况还不清者按1分/月利息结算,如2015年1月1日前还不清的按2分/月利息结算。欠款人地址:北岭村张伙房。欠款人签字:孙加有,担保人:马维生。立据日期:2014年3月26日。2、2014年4月19日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双城堡梁国栋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货款(化肥)7250元,欠款人保证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如有特殊情况还不清者按1分/月利息结算,如2015年1月1日前还不清的按2分/月利息结算。欠款人地址:北岭村张伙房。欠款人签字:孙加有。立据日期:2014年4月19日。被告孙加有、马维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加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58000元,被告孙加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1分计息,如2015年1月1日前未付清的欠款按月利2分计息。被告马维生为孙加有上述欠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9日被告孙加有在原告处再次赊购化肥,金额7250元,被告孙加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1分计息,如2015年1月1日前未付清的欠款按月利2分计息。被告孙加有合计欠原告化肥款金额为65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国栋当庭陈述、欠据二份在卷佐证。被告孙加有、马维生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驳主张及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孙加有欠原告梁国栋化肥款65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65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中约定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1分计息,如2015年1月1日前未付清的欠款按月利2分计息,故对被告的欠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1分计算,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6日被告马维生在被告孙加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马维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国栋与被告孙加有在欠据中约定了两个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日、2015年1月1日,被告马维生在欠据上签字,视为其认可上述还款期限,故马维生的担保期间应以被告孙加有最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现不超担保期间,被告马维生应对该笔化肥款5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国栋化肥款6525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1分计算,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马维生对上述欠款中的5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加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