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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立波与集安经济开发区正祥绿色食品公司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波,集安经济开发区正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波,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经济开发区正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世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玉,男,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立波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光、被上诉人集安经济开发区正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祥食品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和2012年4月18日,马立波分二次将7890公斤五味子存入我公司冷库内储存。截止2012年11月,马立波应给付仓储费22893元,实际给付14000元,尚有8893元未能给付。我公司多次向其索要,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马立波给付剩余仓储费8893元。马立波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在正祥食品公司保管的五味子由于其保管不善发霉,因此不应当给付其仓储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马立波将5890公斤五味子存入正祥食品公司保管,存放时间为29个月。2012年4月18日,马立波又将2040公斤五味子存入该处保管,存放时间为7个月。双方约定五味子仓储费为每月每公斤1角钱,马立波累计应当给付仓储费18509元(5890公斤×29个月×0.1元+2040公斤×7个月×0.1元)。正祥食品公司已收到马立波给付的仓储费1.4万元,尚有4509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正祥食品公司提交的入库单能够认定第一次入库五味子5890公斤、仓储费每公斤每月1角钱;第二次入库五味子2040公斤,入库时间7个月,仓储费每公斤每月1角钱。另外,马立波虽然对正祥食品公司诉称的第一次五味子入库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在马立波起诉正祥食品公司的另一案中,马立波在其诉状中主张的第一次入库时间与正祥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入库时间吻合,因此对正祥食品公司主张的第一次入库时间及存储时间予以采信。综上,马立波应当给付仓储费18509元,而其称已给付仓储费1.2万元,剩余仓储费由于正祥食品公司保存五味子不善,造成其五味子损失,因此不应当再给付仓储费。正祥食品公司虽造成马立波五味子损失,但马立波在诉正祥食品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正祥食品公司赔偿马立波五味子损失39774元,而赔偿该损失的标准为当时五味子的市场价格,即成本+利润。该赔偿方式已经还原到马立波五味子没有损失的状态,因此其有义务给付剩余仓储费6509元。正祥食品公司主张存放五味子的租筐款及硫磺款,因其未有证据提交且马立波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马立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正祥食品有限公司仓储费650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判决后,马立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欠被上诉人仓储费,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入库出库单,但证明不了仓储费是多少,亦不能证明我欠费。被上诉人为我保管五味子时,由于其保管不善给我造成损失,考虑到双方是亲属关系,所以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交纳了1.2万元的仓储费,仓储费全部结清,如果我还欠费,应当由我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提交不出欠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的仓储费计算错误,多计算了935.10元。故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祥食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五味子数量及存放时间没有异议,也认可每公斤每月1角,对于上诉人已交付仓储费1.2万元及使用硫磺和筐的费用0.2万元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多计算了926元,上诉人马立波尚应给付仓储费为5583元。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马立波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正祥食品公司剩余仓储费5583元。上诉人马立波主张,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仓储费的计算方法,因其他人也是依此标准支付仓储费,故同意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4万元中,仓储费为1.2万元。因被上诉人保管的货物损坏,不应再支付其他仓储费,且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时,被上诉人已同意用此款结清全部仓储费。提交的证据有仓储费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双方诉争的货物2010年入库6440公斤,保管期限26个月,2012年4月入库2063公斤,期限7个月;仓储费总计为17583元。被上诉人正祥食品公司主张,上诉人马立波支付的1.4万元中,有0.2万元为使用硫磺和筐的费用,其余1.2万元为仓储费,按照为上诉人保管货物的数量、时间,上诉人尚应给付仓储费5583元。对上诉人提交的仓储费计算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计算表,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仓储费总计为17583元,上诉人已支付1.2万元。上诉人主张仓储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剩余仓储费,故上诉人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仓储费5583元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马立波将5890公斤五味子存入正祥食品公司保管,存放时间为29个月。2012年4月18日,马立波又将2040公斤五味子存入该处保管,存放时间为7个月。双方约定五味子仓储费为每月每公斤1角钱,马立波累计应当给付仓储费17583元,已付1.2万元,尚欠5583元没有给付。2013年3月26日,马立波以其五味子存放于正祥食品公司处造成五味子变质为由,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正祥食品公司赔偿其损失4.6万余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集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正祥食品公司赔偿马立波损失39774元;正祥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综上所述,生效的判决已确定正祥食品公司应赔偿马立波货物损失,并未免除马立波的交费义务。马立波主张1.2万元是全部仓储费用,正祥食品公司不认可,马立波无证据证明。马立波认为正祥食品公司给其货物造成损失,不应当支付剩余仓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立波给付被上诉人集安经济开发区正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剩余仓储费5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马立波与被上诉人集安经济开发区正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上诉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红霞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