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傅经华、黄爱金与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傅经华,黄爱金,张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叶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安乐,邵武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经华,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金(系傅经华的妻子),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国宏,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街道办事处水北居民委员会居民。上诉人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邵武字第2011317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已经被房屋所有权人张国宏抵押给朱海水,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朱海水是被诉邵武字第201131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朱海水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朱海水作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吴良福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薄上载明的权利人;(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