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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熊某某雇佣熊兴其等37名农民工在其承建的甘州区某某城19号、20号楼建筑工地务工。在工程完工后收到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58287.94元并逃匿。在甘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支付的通知、户籍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欠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2014年12月17日我乘坐石家庄至张掖的火车返回是回来找公安机关解决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且在2014年12月25日我通过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将拖欠的158287.94元的民工工资全部付清,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熊某某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张清年签订了“某某城”小区19号、20号木工工程承包协议。随后,被告人熊某甲雇佣36名农民工进驻工地施工,2014年9月初,大部分工程完工。施工期间,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人熊某某支付农民工部分工资。后经再次结算,被告人熊某某尚欠37名农民工工资546441.94元未付并逃匿。2014年10月9日,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将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欠熊某某工程款388154元打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并按照比例发放。被告人熊某某尚欠熊某乙等37人劳动报酬158287.94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乘火车至张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将拖欠的158287.94元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我和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张清年在“某某城”小区19号、20号楼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总价款是10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8日开工,同年9月30日完工。施工期间,张清年支付了500500元工程款。2014年9月初工程完工,9月中旬,我带工人来到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张清年支付工资。张清年要我先垫付。2014年9月底我去了趟老家四川。10月初,当时因为工资款及其它事情,我就想出去避一避。2014年10月20日我来到河北省邢台市投靠我的朋友。2014年12月17日我从石家庄乘坐火车准备来张掖找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解决农民工工资的事情,结果没想到刚上车就被车上的乘警抓住了。我记得欠了应该是37个人左右的工资,数额是158287.94元,我认罪。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公司承建的工地在某某城,熊某某干了我们公司的丹马19号楼、20号楼,我们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我们公司给熊某某已经支付了500500元,还拖欠熊某某388154元,熊某某拿了大概有300000元外逃了。3、雒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湖南园艺建筑公司张掖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工作,我是该公司的会计。我公司将某某城19、20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熊某某,我公司和熊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00500元。4、熊某乙、熊某丙、万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在某某城19号楼、20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种,2014年5月开工到9月工程结束,我们只借支了部分生活费,熊某某给我们写了一份工资结算单。我们一直联系不上熊某某,人也找不到。5、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甘区人社移字10号),证明案件移送区公安局。6.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熊某乙等人36人投诉书及36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某某及农民工身份。7、2014年9月23日、9月26日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限期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两份及送达照片、内涵限期内容的短信通知照片1张证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督促熊某某限期结算并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送达通知方式。8、熊某甲木工班结算单(12张)。证明木工班组与熊某某结算情况。经2014年9月21日万永贵结算,熊某某欠36人工资700038元。9、熊某某工程款借条6张、收据2张。证明湖南园艺建筑公司张掖分公司付给熊某某工资合计金额500500元。10、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熊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相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及熊某某木工班组结算清单、熊兴其等36人工资发放表、祁兴文的工资欠条。证明2014年10月9日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湖南园艺打入农民工工资专户的388154元工资,按照71.4%的比例通过银行发至了熊兴其等36人的银行卡内。并再次确认熊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涉及熊某乙等37人,拖欠金额共计158287.94元。11、2014年12月25日,张掖市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及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熊某某妻子蒋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下午5时,将熊某某拖欠熊兴其等37人剩余的工资158287.94元交纳,并经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12、2014年12月18日甘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2014年12月25日甘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熊某某2014年12月17日从邢台乘火车至石家庄火车,2014年12月17日从石家庄乘火车准备至张掖,并在途中被抓获。13、2014年12月29日熊某某移动公司补办电话卡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其补办1502588****电话卡。14、2015年1月4日甘州区公安局获取熊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熊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从外地返回张掖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全部予以支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