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明来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来,姚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来,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7年12月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某,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某,女,1989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甲,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来、姚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明来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先后多次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共计6辆,价值33160.08元。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吴明来处收购摩托车各1辆,分别价值12064元、5236元、5172元、4770元、3566元。涉案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吴明来、鲍某某抓获归案;姚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送还车辆。二、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7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明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庆市沿江中路文明渡口路段时,与前方皖HC48**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明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明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3mg/lOO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檀某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明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摩托车6辆,价值33160.08元,情节严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摩托车各1辆,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2064元、5236元、5172元、4770元、3566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明来、姚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一)2013年10月,姚某某在吴明来家门口以3000元的价格从吴明来处购买灰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2064.91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二)2014年6月,鲍某某在吴明来家门口,以2200无的价格从吴明来处购买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236.24元)。后宗申牌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檀某某。(三)2013年12月,吴某某在自己家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从吴明来处购买黄色山洋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172.55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余某某。(四)2014年1月,傅某某在自己家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从吴明来处购买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770.43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黄某某。(五)2013年10月,鲍某甲在路边以2300元的价格从吴明来处购买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566.45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曹某。(六)2014年6月,吴明来在安庆皖河大桥以45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349.5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胡某。综上,被告人吴明来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多次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共计6辆,价值33160.08元,违法所得9900元。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吴明来处收购摩托车各1辆,分别价值12064.91元、5236.24元、5172.55元、4770.43元、3566.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明来、鲍某某抓获归案;姚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送还其所购车辆。二、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7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明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沿江中路文明渡口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占某某驾驶的皖HC48**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明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明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3mg/lOO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明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7年12月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三、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在各被告人处扣押涉案车辆并返还各被害人。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吴明来对其酒驾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明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宗申牌ZS150ZH-16型三轮摩托车价值5236.24元;新大洲本田SDH150-F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2064.91元;本田牌SDH125-49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770.43元;豪爵牌HJ125K-3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566.45元;山洋牌SY150T-4F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172.55元;大阳牌DY125-16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349.5元七、抓获经过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30日将被告人吴明来、鲍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某某、傅某某、吴某某、鲍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8月12日、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八、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吴明来2014年7月8日酒后驾驶摩托车时,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04.3mg/lOOml。九、涉案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被告人吴明来对涉案车辆均予以辨认,被告人鲍某甲对其购买的摩托车予以辨认。十、被害人张某、檀某某、余某某、曹某、黄某某、胡某的陈述,证明涉案车辆均系被盗车辆。十一、证人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8日22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皖HC48**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沿江路文明渡口路段,一辆二轮摩托撞到其车子右后方,摩托车倒地压在驾驶人的右腿上,后交警、120车都来到了现场。十二、证人鲍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其儿子鲍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在吴明来处买了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2013年腊月,其儿媳傅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吴明来处买了一部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6月份左右,其哥哥鲍某某分别以800元、2200元在吴明来处买了一辆灰色绿源电瓶车、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吴明来卖的车子应该都是偷的。十三、证人傅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明来曾向二人兜售过电瓶车。十四、被告人吴明来的供述,证明2013年腊月,其在海口镇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6月、7月,其在家门口分别以700元、2000元卖给鲍某某一辆灰色绿源电瓶车、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在吴某某家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一辆R9黄色踏板摩托车;2013年腊月,其在海口镇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一辆本田二轮摩托车;2013年10月份,其在海口镇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鲍某甲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2014年6月,其在安庆皖河大桥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上述其购买和出售的车辆均系别人偷来的。另证明2014年7月8日晚22时2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沿江路文明渡口时,与一辆左转弯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其左腿撞到汽车的右后部,后警察和120救护车都到了事发现场。十五、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因其知道吴明来能偷到车子,便问他有没有车子卖,10月份左右,吴明来喊其到他家门口的路边,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子应该是吴明来偷来的。十六、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其在吴明来处分别以800元、2200元购买一辆灰色绿源电瓶车、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吴明来说电瓶车是他偷来的,吴明来平时不干正经事,摩托车应该也是偷来的。十七、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左右,其在自家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从吴明来处买了一辆黄色燃油摩托车,其估计车子的来路不正。十八、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腊月,在村子的马路上,其以1000元的价格在吴明来处购买一辆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其听说吴明来偷了好多摩托车,这辆车其怀疑是偷来的。十九、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其以2300元的价格从吴明来处购买了一辆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其怀疑车子来路不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摩托车6辆,价值33160.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吴明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摩托车各1辆,分别价值12064.91元、5236.24元、5172.55元、4770.43元、3566.4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明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吴明来、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六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根据各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六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明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鲍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五、被告人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吴明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祁 隽人民陪审员 何 弦人民陪审员 项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