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云仙、张栢生与冯贵明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仙,张栢生,冯贵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仙。委托代理人冯立保(母子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栢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贵明。上诉人张云仙、张栢生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冯立保、上诉人张栢生、被上诉人冯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坐落本市和平区多伦道168号二层楼房(建筑面积计94.88平方米)原系原告父亲张居良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1995年4月19日,张居良去世,二原告于1998年11月24日经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98)津和证民字第554号公证书公证继承诉争房屋,并持该公证书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冯淑贞、冯贵明返还房屋,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1999)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后二原告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二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共有权证。根据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共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现由二原告共同享有所有权,建筑面积94.8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居住。2009年1月12日,二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及被告冯淑贞之子冯贵成返还原物纠纷【案号(2009)和民二初字第0319号】,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及冯贵成立即将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68号房屋腾空。经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对诉争房屋居住事实的形成原因及现状,系历史形成,特别是在解放初期,作为亲属间的借住关系形成,有其历史传统因素及其他特定因素存在,并非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借住关系,结合原所有人张居良去世前与被告一家的同吃、居住情况,故而原告作为权利继受取得者,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制约;因为被告进住诉争房屋系经原所有人张居良允许其随其大哥张冠今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该行为应为原所有人张居良对享有权利的依法行使。由于三被告现不具备腾房条件,同时诉争房屋结构亦不允许三被告将部分房屋腾还二原告的条件,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09)和民二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原告腾房请求。二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根据二被告自述,被告冯淑贞自16岁即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与张居良、张冠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冯贵明出生后,即在涉案房屋居住。现涉案房屋二层由被告冯淑贞、被告冯贵明及冯贵明之妻李莉居住,被告冯贵明之子冯成东在外地上大学,寒暑假期间回津与冯贵明同住。涉案房屋一层中临多伦道房屋现经营烟酒零售,被告冯贵明自述由其自己经营,但未能提供经营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现涉案房屋地点登记有两个居民户口簿,户号50052户口簿登记有户主冯淑贞及冯贵成,其中冯贵成已经于2014年6月去世,其户口已经死亡注销;户号982333户口簿登记有户主冯贵明及其妻李莉、其子冯成东。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房屋使用费共计9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涉案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68号房屋(建筑面积计94.88平方米)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二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对于二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涉案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多伦道地段房屋2011年-2013年期间每建筑平方米38元每月,2014年度每建筑平方米40元每月。考虑到二被告进入涉案房屋居住系历史形成,同时涉案房屋年久失修、原告未在房屋内提供家具、家电、装修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使用费每月按1900元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共计4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贵明、被告冯淑贞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云仙、张栢生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68号房屋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共计44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94元,由二被告负担50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上诉人张云仙、张栢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天津市多伦道168号房屋使用费9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是经过咨询核实的,是最低限度。2、一审判决中写明被上诉人辩称原产权人张居良一直由冯淑贞赡养,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被上诉人辩称而确认事实。被上诉人冯贵明辩称,我家祖孙四代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一审判决的房屋使用费我也支付不起。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被告冯淑贞于2015年3月1日去世,即在二审审理期间去世。冯淑贞的唯一继承人为被上诉人冯贵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68号房屋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96000元的依据,仅是上诉人自述其经过咨询了解得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酌定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冯贵明辩称内容的事实,经查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并无相关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冯淑贞在二审审理期间去世,且本案另一被告冯贵明为冯淑贞的唯一继承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内容确认的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当事人主体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部分;二、变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贵明、被告冯淑贞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云仙、张栢生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68号房屋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共计44200元”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冯贵明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云仙、张栢生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68号房屋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共计4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张云仙、张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