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新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梁分公司呼甫吾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新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梁分公司,呼甫·吾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开发区叠翠路。法定代表人:赵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新疆金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新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延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梁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长征路。法人代表:成协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呼甫·吾甫,男,维吾尔族,货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平西梁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新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梁分公司,被告呼甫·吾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7.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7.97元,剩余款577.9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